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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经营者行为侵犯用户隐私的情形下,平台发布软件涉嫌侵犯用户隐私的内容失实且具有误导性,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现今安全软件在运行时可能会涉及对其他主体经营行为的评价,有时会由此产生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形下,隐私保护类的安全软件权利人主张监测表述限于风险提示,不存在捏造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北京二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当事人不能对他人的经营行为轻易地作出具有着强烈感彩、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的主观评判,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某科技公司(被告)系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一家网络公司,其名下的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在对QQ软件的启动和运行进行监测的过程中,出现了监测提示内容有“共有XX个文件或者目录被QQ查看过,其中xx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的内容。
3.被告运营的“360网”上载有《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安全卫士给全国网民的一封信:用户隐私大过天》《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等文章,载明隐私信息的涵盖内容、电脑中的聊天软件悄悄扫描硬盘、窥视私人文件、用户投诉某聊天软件未经用户许可时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及数据、QQ通常在运行数分钟后就会访问用户硬盘的千余个文件(包括隐私数据)等等内容。被告名下的“360隐私保护器”页面下方载有“本工具将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隐私文件的‘窥视’”“某些软件除了自身运行必需的文件外,还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件,可能会引起您的隐私泄露”。
4.原告某计算机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立马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三月在知名网站及报刊显著位置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
5.2011年4月26日,朝阳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QQ软件及其网络运营享有合法权益。是“360网”的经营者和“360隐私保护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应对“360隐私保护器”及“360网”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某科技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QQ软件扫描的文件中存在访问用户隐私的行为,发布相关表述欠缺事实依据且具有误导性,造成用户对QQ软件产生不合理怀疑或者社会评价,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被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360隐私保护器”软件对QQ2010软件的监测结果中显示“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等表述,引导用户误认为QQ软件窥视用户隐私;捏造和散布QQ软件侵犯用户隐私的虚假事实。
(一)某科技公司的软件评价QQ软件时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情况、是否会造成用户误解,是判断其正当性的关键。
北京二法院认为,“360隐私保护器”仅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并不是构成其行为不正当性的理由,安全类软件中很多程序都是为解决单一问题或弥补单一漏洞而设计的。针对一款市场占有率较高的软件提供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只要该款软件设计合理、表达恰当,且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等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都应为法律所允许。“360隐私保护器”在对QQ软件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表述时,在初始界面、监测结果等处的显示内容,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情况,是否会造成用户误解并产生不适当的联想,是判断其行为正当性的关键。
(二)涉案软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QQ软件扫描的用户个人信息中包含隐私信息,在监测QQ软件时向用户提示的“窥视”“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可能泄露您个人隐私”等表述,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60隐私保护器”软件在对QQ2010软件扫描用户计算机内文件进行监测时,使用了“本工具将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的隐私文件的‘窥视’”;“某些软件除了运行自身必需的文件外,还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件,可能会引起您的隐私泄漏”;“360隐私保护器会如实记录某些软件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并对可能泄露您个人隐私的操作做标红提醒”;“个人电话、证件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大多与某些软件偷窥电脑信息有关,无数网民因此深受广告骚扰、欺诈威胁”等描述。
隐私,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并不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而言,是指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隐私信息,通常会包括姓名、婚姻状况、工作职衔、手机号、个人银行账号、聊天记录等个人隐私信息。《360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中也将隐私信息界定为手机号、工作职衔、财务情况、账户号等个人隐私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扫描的文件含有上述性质的个人隐私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于QQ软件确实存在扫描用户电脑中可能含有个人隐私信息的文件的现象的相关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某科技公司的软件使用上述缺乏客观公正性的表述易误导公众产生不适当的联想、不合理怀疑、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360隐私保护器”利用“个人电话、证据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等语言描述,并将相关信息的泄露与“广告骚扰、欺诈威胁”等后果相联系,引导用户联想到相关后果可能与“360隐私保护器”关于QQ软件可能泄露用户隐私的相关提示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导致QQ软件用户对该软件产生不合理怀疑,甚至负面评价。
因此,涉案“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贬损。上诉人、原审被告使用“360隐私保护器”对QQ软件扫描结果使用“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等相关描述,损害了原审原告及其“腾讯QQ”软件产品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四)某科技公司在软件界面和其他专题界面进行了对QQ软件的缺乏事实基础、带有强烈感彩的评价和表述,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二中院认为,除上述“360隐私保护器”的监测提示外,某科技公司在“360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360网”的360安全中心、360论坛、360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小组博客日志、《用户隐私大过天》专题网页中还对QQ软件进行了少数的评价和表述。这些评价和表述,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QQ软件。
在某科技公司并未证明被上诉人扫描的文件含有用户隐私的情况下,上述评价和表述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带有较强的感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后果,违背诚实信用的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某计算机公司及其“腾讯QQ”软件产品的商业信誉,亦构成商业诋毁。某科技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数额合理妥当。
北京二中院认为,因此,某计算机公司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性质、维持的时间、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判罚过重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某计算机公司原审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明确其索赔数额的具体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某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区域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二中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等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2
本案中,法院查明的部分,涵盖了:(1)被告的隐私监测软件仅对原告的软件有监测提示;(2)给用户的提示内容中显示“可能涉及隐私”;(3)被告运营网站文章、论坛以及软件开发小组的日志中存在关于原告软件涉及偷窥用户隐私的表述。该查明部分是法院据以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事实基础。可见,原告在举证论证时做了充分的梳理工作。
在此,我们提议,类案中的原告,在就他人软件对自身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后评价的行为快速锁定侵权事实。
结合计算机软件领域特点,首先,重点排查竞争对手是否通过其软件针对性监测、评价己方经营行为,以 “提示风险”“隐私保护” 等名义,作出无事实依据的负面表述。其次,全面搜集被告依据该软件监测结果宣传的证据,是否在被告官网、论坛、博客、专题网页、有奖活动、其他社会化媒体等渠道发布直接指向己方软件或经营行为、具有虚假性或者误导性的表述内容。此外,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侵权证据易篡改、易删除,需及时采取固定证据的策略。
法院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定要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其中,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商业诋毁的认定,须以原告、被告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为要件之一。
因此,对于类案中的被告,我们提议,可以从“不存在竞争关系”入手进行抗辩。具体来说,需要被告充分明确网络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边界,可以从交易机会维度、商业利益维度、用户维度三重逻辑重构抗辩,排除业务间接性质关联的扩大化认定,充分举证释明双方三个维度存在非常明显差异、不重叠。
在举证上,能借助双方涉案软件的《功能说明书》《用户协议》,证明核心功能、服务客户的真实需求的不同,二者无重叠、无替代关系。在交易机会方面,可以提交相关的财务数据报告,论证双方盈利来源无直接冲突,不存在争夺交易机会。
本案中法院认定风险提示构成商业诋毁的核心理由是缺乏事实依据、表述具有误导性。
在此,我们提议类案中的被告,从提示依据、表述方式、保护目的三方面重构抗辩逻辑。
首先,列举和说明风险提示存在事实依据时,应突破未证明存在隐私信息的认定,区分 “合理风险提示” 与 “确认侵权”。提交技术证据: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方面技术机构出具《技术分析报告》,提交部分用户投诉证据,证明原告行为已引发大量用户对安全的担忧,提示行为是对用户合理诉求的回应。
其次,论证表述具有合理性,反驳误导性、贬损性,强调风险提示不可避免地使用“可能涉及您的信息”等模糊表述,表述不具有误导性、不构成失实。软件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需结合具体场景判断,使用此类表述是谨慎、客观的体现,未超出合理提示范围。同时,在举证时,此类被告应充分的发挥软件开发技术人员或者专业辅助人员的作用,清楚向法院释明软件监测提示的依据如何作出。
最后,强调风险提示的保护目的,聚焦用户知情权与选择权,抗辩自身不存在主观恶意。比如,举证时提交自身软件开发文档,证明软件开发的初衷是响应法律和法规对用户知情权的要求,而非针对其他软件进行商业诋毁。又比如,强调自身软件的监测功能需要用户主动启动,监测结果仅提供给用户个人参考,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某软件,被告未强制用户卸载或放弃使用软件。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第一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规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机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机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机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机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机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机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